我国对专利技术转移的反垄断规定说明

发布时间:2016-04-14 编辑:IPCOO创新咨询管理平台 点击:15


专利技术转移中的反垄断规制


1   反垄断法对专利权的态度


虽然当代美国对反垄断法和专利法的关系有了观念上的转变,但是这种观点上的转变并没有改变反垄断法和专利法交叉点上反垄断基本原则的适用。当代美国《反垄断法》对专利权的态度是:专利权的行使既不特别地免受反垄断审查,也不特别地有反垄断嫌疑。即,专利权的行使不能豁免于反垄断法。因此,如果专利技术在转移过程中涉嫌违法垄断行为,仍然要受到反垄断法的审查。


我国《反垄断法》第55 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由此可见,我国《反垄断法》对专利权的态度是:专利权是一种合法的独占权,依法行使专利权的行为是作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对象;但是,如果专利权人滥用其依法获得的独占权,非法排除、限制竞争,就会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对专利权行使的基本原则是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一致,即对依法行使专利权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以及滥用专利权的反垄断法规制并存。


2   我国对专利技术转移的反垄断规制


 

在关于国际技术转移协议中限制性条款的规范中,不论是国际性规范,还是美国、欧盟以及日本的国内规定,都是从垄断法或者竞争法的角度对国际技术转移协议中的限制性条款作出规制,这些规定同时都适用于国际专利技术转移。在关于我国技术转移中的限制性条款的规范,也适用于专利技术转移。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总结出我国目前对专利技术专利中包含的限制性条款应当进行反垄断规制的一些类型。


1.拒绝许可


拒绝许可是专利权人的自由权,是专利权人行使其许可权的一个核心部分。正如美国专利法把专利权人“拒绝许可或使用该专利的任何权利”列入专利权滥用的例外。但是,如果专利权人处于垄断地位或者在特定情况下,专利权人拒绝许可伤害到市场竞争的,就有可能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2.强制性一揽子许可


专利的一揽子许可( package license),或称打包许可或包裹授权,是专利持有人通过一个许可协议或一组相关许可协议进行多项专利的许可。多项专利之间若具有互补性,那么这种一揽子许可有可能是有效率的。

 

但是,被许可人有选择单独许可和一揽子许可的自由。如果专利权凭借其技术优势地位,强迫被许可人接受一揽子许可,则不利于公平竞争。尤其是在打包许可的多项专利之间没有必然关系时,这种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实际上有可能构成非法搭售。所以TRIPS和各国法律都规定强制性一揽子许可。我国《对外贸易法》第30 条参照TRIPS的规定,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对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3.独占性回授条款


专利许可协议当中往往包含回授条款,即要求被许可人将在被许可的专利技术改进开发的技术回授给许可人。回授条款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有利于促进技术研发并保障许可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如果回授条件不合理则有可能阻碍被许可人创新的积极性。

 

为鼓励被许可人创新积极性,就不能过多剥夺被许可人对其改进技术的控制权,例如独占性回授就严重影响被许可人对其改进技术的控制权,从而降低其进行改进创新的积极性。所以TRIPS和各国法律都禁止独占性回授条款。我国《对外贸易法》第30 条参照TRIPS的规定,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对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 条第(一)项将“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換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列为无效合同。


4.搭售条款


搭售具有两面性。如果被搭售的产品对搭售产品来说是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或必然附带的产品,两者结合可能会有重大经济效益,那么这种搭售是有利于竞争的;如果被搭售产品对搭售产品来说是可分离的,专利权人滥用其优势地位强迫被许可人购买被搭售产品,这就可能损害竞争。因此,“可分离性”是判断搭售违法与否的关键所在。


我国现行法律禁止在技术转移合同中含有非法搭售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 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 条第(四)项规定“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为“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这种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也有禁止非法搭售的规定。


5.期限限制性条款


期限限制性条款,主要是指专利许可合同期限超过了专利权有效期间。专利权人无权就过期/无效专利收取许可使用费,因为专利过期/无效后就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使用。《合同法》第344 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

 

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 条第(二)项也规定技术引进合同中不得含有“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的限制性条款。


6.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创新条款


专利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鼓励创新,促进技术进步。但是,专利权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排挤竞争对手并打压潜在竞争对手,往往在专利许可合同中包含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创新条款。《合同法》第343 条明确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 条第(二)项将“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列为无效合同。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 条第(三)、(四)项也规定技术引进合同中不得含有“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和“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此类限制性条款。


7.禁止有效性质疑的条款


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权如果具有瑕疵,可以通过专利无效程序宣告其无效,无效后的专利白始无效,该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任何人都可以提出专利无效请求,包括特定专利权的被许可人。所以,TRIPS和各国法律都规定专利许可协议中不能包含禁止对专利权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款。

 

《对外贸易法》第30 条参照TRIPS的规定,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针对禁止有效性质疑的条款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 条第(六)项规定将“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纳入无效合同行列。


8.其他限制性条款


除前述限制性做法外,我国也禁止在专利技术转移合同中包含产量限制、价格限制、出口限制、原材料等来源限制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 条第(三)项将“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和第(五)项将“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此类条款列为无效合同。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 条第(五)、  (六)和(七)项也规定技术引进合同中不得含有“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和“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这种限制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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